疫情期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新固废法),该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新增条文41条,内容上有较大变动的65条,现行固废法共6章91条,新固废法共设9章总126条,是一次不折不扣的“大修”。通览全文,新法充分体现了用最.严格最.严密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的思路。
新固废法涵盖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农业固体废物等方方面面,但本文主要论述的是新法对生产型企业的影响。
新固废法,一部生产型企业需要深入了解的法律
固废法不同于《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其他环保单行法之处在于,它不只是一部为排污单位设置环境管理义务和责任的法律。固废法对企业的影响实际渗透到了企业运营的全过程,甚至可以改变一家企业的盈利模式。比如,新固废法明确规定,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对于造纸行业来讲,废纸是除木浆外应用较为广泛的一种造纸原料, 而目前许多企业的废纸原料多半依靠进口。“固体废物零进口”的要求和国内废纸质量较差的现状,必然需要企业在发展战略上作出一些预判和部署。
另外,新固废法在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严惩重罚”方面也达到了新高度,多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是现行固废法的10倍。例如,现行固废法规定“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1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而新固废法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1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罚款,而且“不按规定设置”包含了未设置和设置不规范两种情形。
《固废法》修订案涉及罚款的主要变更点:
违法行为
现行法律罚则
修订案罚则
产生、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固体废物产生、利用、处置等信息的;
无
5-20万元罚款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管理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
无
10-100万元罚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无
10-100万元罚款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1-10万元罚款
10-100万元罚款
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
无
10-100万元罚款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无
所需处置费用三至五倍罚款,20万起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2-20万元罚款
所需处置费用三至五倍罚款,20万起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2-20万元罚款
10-100万元罚款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1-10万元罚款
10-100万元罚款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1-10万元罚款
10-100万元罚款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1-10万元罚款
10-100万元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无
责令退运,50万-500万罚款
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限产或停产,50万-200万罚款
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或关闭,100万-500万元罚款
“严惩重罚”的另外一个体现是,针对特定环境违法行为,除对企业本身进行行政处罚外,同时对企业的相关负责人进行处罚。新固废法应该是目前所有环境法律法规中适用“双罚制”最多的一部法律。另外,新法还增加了对企业相关责任人实施行政拘留的规定。
因此,掌握了解新固废法内容,一方面了解哪些是企业生产运营的“高压线”不可触碰;另一方面有利于企业更为科学地部署发展战略规划和拟定内部环境管理制度。
基于以上考虑,本文着重向企业介绍新固废法中的以下几方面重点内容:
一
对部分违法行为实行“ 双罚制 ”
双罚制,是从刑法上借鉴过来的,是指对于单位违法,不但要依法对单位实施行政处罚,而且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制度。新固废法不但是规定实施“双罚”最多的环保法律,而且与其他环境法律中的双罚对象有所不同,除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外,部分违法行为的被处罚对象还进一步扩展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这就使目前部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通过内部职责分工的制度设计以隔离自身风险这一惯常做法,归于无效。新法的目的在于从根本上督促企业的“实际掌权者”强化环境风险意识,从全局角度做好企业的环境管理工作。
以下是新固废法中规定的实施“双罚”的违法行为清单,供企业参考:
单位违法行为
除单位外
双罚对象
罚则
条款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03条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08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14条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14条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118条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120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120条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120条
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120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120条
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